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20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江路133号雄志公司出发,途经泉州市区往泉州市洛江区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至洛江区万安街道万虹路火车桥下辅道(东石线17公里)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彩云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06060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