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1********,汉族,中技文化,系**厂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现住宜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葛洲坝大队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2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0月2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21时05分,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嘉年华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至喜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桥西坝匝道接线道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葛洲坝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到宜昌市国药葛洲坝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5.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凯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8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