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工,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荆门市**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家吃晚饭时用一次性杯子饮了一杯白酒。当晚8时7分许,邹某某驾驶粤SZ****号小轿车行至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与创业路十字交汇处时,被设卡查缉酒驾的屈家岭交警大队查获,并被带至五三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对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检测单、机动车扣留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5.到案经过;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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