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8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南昌**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区高**道**号**栋**室。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赣******小型汽车由南昌市“光阴故事”酒吧,由南往北经滕王阁隧道,抚河路叠山路口,由北往南经滕王阁隧道,行驶至抚河北路孺子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民警将邹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3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及查获现场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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