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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晚,在本市滨湖区大荣世家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悬挂伪造号牌为苏B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从上述饭店出发,至本市滨湖区大润发超市附近的拉斯维加斯KTV娱乐。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再次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搭载邹某某从上述KTV出发,后在沿青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隧道入口后,发生车辆碰撞护墙的事故,致二人倒地受伤,隧道设施损毁(修复费用10000元)。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邹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颖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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