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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4********,瑶族,高中文化,江某某**乡**村村支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沿S348线自西往东行驶。20时许,途经江某某桃川镇下圩村“秋哥超市”门口路段时,碰撞被害人何某某临时逆向停放的桂******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接群众报警,民警对在事故现场的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222毫克/100毫升,并委托江某某桃川镇卫生院医护人员抽取邹某某的血样。经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3.5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调查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邹某某赔偿何某某20000元,当天邹某某现场履行10000元。2020年4月22日,邹某某将剩余10000元赔付给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清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联系方式:1521163****)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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