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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乡**村**号,现住永安市**货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套牌闽G*****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永安市含笑大道南山禅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邹某某被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等;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货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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