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租住无锡市梁溪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8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同事吴某某等人在本市滨湖区万象城附近一家饭店吃饭、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滨湖区金城路与贡湖大道路口,后沿金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