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津******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华北纸业附近时,撞上骑行电动车斜穿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邹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济南医学院司法鉴定研究中心认定,张某某符合外力作用于机体形成小脑扁桃体疝,脑干挫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现邹某某与张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邹某某取得了张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济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运输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福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邹桥村**村96**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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