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5301291986********,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3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许,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寻甸县鸡柯线102路段设卡开展交通违法检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小型面包车经过检查点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被查获时,经民警现场清点车上共有16人(含驾驶员1人,柯渡中学学生15人),超载8人。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对从柯渡中学载15名学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讯问,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每个学期从这些学生家长处收取500元的费用,每个周末负责对收费的学生进行接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获照片、现场清点人员照片、指认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查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未取得营运资格还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荣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7877414。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