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6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方向往治平路方向行驶,行至江阳区广营路小学外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川******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挂擦。后被告人邹某某继续驾车行至江阳区治平路,再次与路边停放的川******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和川******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邹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确认案发时邹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07.4mg/100m1。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对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157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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