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11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号,1991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半岛春天河鲜馆吃饭喝酒。结束后邹某某驾驶川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从该处出发由静安路方向沿娇子立交桥跨线桥往龙泉驿方向行驶。14时03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成龙大道娇子立交桥跨线桥出城方向下桥桥墩端点处时,与同方向左侧程某某驾驶的川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付某某驾驶的川A*****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相碰,致川A*****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与冯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四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后程某某报警,邹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234.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饮酒驾驶前科,高度醉酒并导致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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