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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泥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3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赣******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翠苑路附近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2020年4月14日,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处罚,含量为81.96mg/100ml。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酒精含量呼气式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邹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

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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