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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市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N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万寿路金家村桥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邹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邱某某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丹

                                  检察官助理:鞠  澎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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