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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路**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祭旗坡加油站路段时与海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邹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海某某、邹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放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6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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