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5线从龙岩市新罗区往上杭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58线360km+650m处时碰撞路边反光柱后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样;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文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62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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