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31973********,汉族,初中文化,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清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20时21分,酒后驾驶辽P*****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驶至白山市浑江区滨江街档案馆附近时,被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对其使用呼气式测酒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0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复印件。
2.电子数据:现场查获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3.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529号)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有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5.《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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