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邹某某(自报),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住四川省达县道**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0时多,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双岗村天美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幼儿园路口,适遇前方许某某驾驶一辆粤UQQ****小轿车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和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报的民警赶到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邹某某与许某某的血样送检。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许某某一方赔偿被告人邹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5mg/l00ml;送检的许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剑龙
2020年7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款物: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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