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6********,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街**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湖口县双钟镇台山大道时代茗湖小区路段时,被湖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2月17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82mg/100ml。2019年12月18日,湖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将邹某某传唤至湖口县公安局文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取血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51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48.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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