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楼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5分,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家庵区淮河大道东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将邹某某带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抽血检验。2020年4月13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74.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梅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