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系**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R1****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滨江区**饭店开至萧山区**KTV,在**KTV内又喝酒,当晚2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KTV停车场由西向东开出时,与停放于停车场内的浙A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8.6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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