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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9197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宜丰县**镇**村**组。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宜丰县潭山镇**家中喝了白酒。同年5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C***号比亚迪小汽车从家中出发,到天宝乡去修车,途径潭山集镇农贸市场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邹某某酒精含量结果为259mg/100ml。抽取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比亚迪小汽车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9585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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