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2015年6月16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分别于5月13日、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处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溜后,与被害人朱某霞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及调查取证,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霞共计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厉某某
检察官助理:樊某某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9**)。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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