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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家住重庆市江津区**所**段**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欲从镇康县**镇**附近非法出境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同月,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10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从**口岸入境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辨认、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从**口岸入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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