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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1905号

被告人邹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本省揭西县**乡**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单位**公司依法取得第1216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提电话用荧屏。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邹某某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华强北市场上购买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及相关的面板等零配件,招聘员工,使用覆膜机、贴合机等机器设备,生产出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后,销往市场。

2018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获报案后前往现场,在该厂车间搜出假冒**牌手机显示屏总成1699个(价值约16.816万元)及作案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手机屏幕总成等物证,周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贺某某等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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