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0********,汉族,职高文化,云南省巧某某人,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巧某某**镇**路农村信用社处拾得被害人罗某某丢失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73000********)及卡的密码,当日16时许,邹某某用该卡在巧某某**镇**路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分四次共取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人邹某某取款后将该卡及写有此卡密码的纸条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绿卡通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言学祝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