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5日11时18分,被告人邹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邹某乙由衡阳县曲兰镇曲兰街往曲兰镇高汉方向行驶至衡阳县曲兰镇曲兰村赵公坪组路段十字路口时,遇刘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G234线由洪市镇往曲兰镇桐梓方向行驶,因邹某甲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加之刘某某驾车安全思想不牢,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湘******轻型自卸货车车头相撞,造成邹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邹某甲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资料、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邹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斌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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