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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617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赣01-MD**(套用自己手扶拖拉机牌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南昌县三广公路(S526)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600 米处的广福镇粮管所门口,与一辆工程车超车时,与对向郑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在现场叫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置。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20年1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邹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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