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镇**街**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桂C****0轻型厢式货车从平乐往钟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41线2926KM+900M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陶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陶某甲受伤,经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陶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邹某某现在平乐县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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