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71********,汉族,初中文化,抚远市**外卖**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市,住抚远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抚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黑D****1号大阳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沿抚远市抚远镇泰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鱼馆门前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某(女,殁年56岁)撞伤,郑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委托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等;
2.证人布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
4.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文书;
5.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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