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闽C15***小型轿车,从永春县桃城镇桃溪往德风方向行驶,途经永春县通州大道永春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车动态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车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被害人邱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甲无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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