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潜江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鄂F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潜江市**镇**小区**内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邹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233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受理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江汉油田总医院死亡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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