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8********,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鄂D****8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载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沿武汉市蔡甸区运铎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事处路段时,被告人邹某某未尽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有行人横过公路,导致其驾驶车辆将行人张某某撞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的物证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涂某某的证言;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尸体检验、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车辆、车痕的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勘查图;6.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前
检察官助理:袁彦飞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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