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9年9月2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9时2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自淅川县**街向**村方向行驶,行至**村**组路段时,碰撞行人葛某某,造成葛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葛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邹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9月28日淅川县交警大队将邹某某抓获。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黎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邹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未取得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宁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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