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桂A****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青某某**路往**路方向行驶,途径**组团对面欲右转进入工地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心脏血液乙醇浓度为64.5mg/100ml)驾驶南宁M***5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邹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车辆速度及技术检验等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路段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铮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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