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四川叙永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重约75%),从自贡市石峰方向往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宜定方向行驶,行驶至通滩镇桐子湾村村道处,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搭乘该摩托车的彭某某、易某某经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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