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无牌“宝鸽”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其女儿许某某,从中江县南华镇金银花北街方向往中江县城二环路方向行驶。当日7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南华镇金银花北街66号门面外路段处时,与一无名氏男性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造成无名氏男性经医生现场确认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发性机械损伤基础上,外伤性肝破裂致死。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 宴
检察官助理 胡铭瀚
2021年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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