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街**组**号,住筠连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筠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的小型汽车由筠连镇府后街往原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筠连镇筠州北路0KM+390M处,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搭乘龙某某)发生碰撞,三轮车侧翻后又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李某某受伤,周某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Q*****的小型汽车车辆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符合相关要求,照明装置牢靠、有效,事故时(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3-44km/h。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2.6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害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小于5mg/100ml。经筠连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龙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4月18日01时10分许,邹某某到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经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3页、散件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4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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