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6〕1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430724**********,汉族,高中文化,临澧县合口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澧县**花园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湘J5A731号小轿车从临澧县合口镇沿老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柳荫村8组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金某某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35********);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本案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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