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顺丰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号**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8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持C1驾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共青城市共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乡**村**路段,碰撞停在路边的赣******二轮摩托车及站在车旁的行人洪某某,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直到交警部门到来。2019年10月8日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洪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家属损失4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扣押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车安鉴字第X2389、X2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车痕鉴字第X2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运输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同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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