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往修水县**镇方向行驶,途径省道305线,行驶至省道305线**km+**m处(修水县**镇**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刘某甲(被害人)推行的人力二轮木板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及宽容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车辆性能及痕迹鉴定、尸检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昊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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