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幺儿”,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4********,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新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04分,行至新平县新三公路K6+200M处时,因未按道路右侧通行,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驶入对向车道后,车头部位以不低于54km/h的速度与对向驶来的方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方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某因饮酒驾驶,为逃避法律责任,邹某某与杨某甲在事故现场串谋,一起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虚假陈述,隐瞒邹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由杨某甲顶替邹某某为肇事的云******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19年09月25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陈述了其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1、送检的邹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送检的方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8.68mg/100mL。3、方某某系腹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陈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肇事车辆云******小型轿车、云******号二轮摩托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外观情况。
书证:案件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报案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收据证实被告人赔偿情况。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邹某某因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指使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顶替邹某某为车辆驾驶人,当晚杨某甲知道被害人死亡后便向警察如实陈述了邹某某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方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被害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事实;鲁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邹某某饮用了少量低度酒,杨某乙还证实当晚邹某某发生事故后,杨某乙和杨某甲先后到达事故现场的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指使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顶替其为车辆驾驶人的经过。
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及车速情况,被告人邹某某及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被害人方某某的死亡原因。
6.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丽芬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8770****,1528442****(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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