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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龙某某盗窃案、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安陆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安陆市**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在大某某城关镇兴华路农业银行务工期间,将被害人某某某放置在银行一楼西侧装修现场内连接监控摄像头的弱电线(八卷报警线、一箱网络线缆)盗走,后将被盗弱电线推至被告人曹某某位于农业银行对面的废品回收站予以出售,获得赃款640元。经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弱电线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390元。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将收购的被盗弱电线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某某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大某某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一组;2.扣押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艳

2020年1月20日

附:

被告人邹某某、龙某某、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邹某某联系电话:1715719****,龙某某联系电话:1736267****,曹某某联系电话:1378994****。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量刑建议书》三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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