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乡***村*****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宿舍*栋*楼***室。
被告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袁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魏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至袁某某***路*****小区对面被害人彭某某采耳店,从后门进入店内,拆下三扇实木房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和一个卫生间铝合金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及三个铝合金窗框(无法作价),分二次用三轮电动车拖走。分别藏匿于宜春市****老物业楼*楼和被告人魏某****店内。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邹某某、魏某供述及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303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某、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魏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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