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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酒店**。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镇**村**组**号,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8********,汉族,高中肄业,系**酒店**。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酒店**。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住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经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系荆州市荆州区**路**酒店**。2017年12月16日晚,被害人万某某驾车从**酒店停车场离开时因是否撞到**酒店电线杆问题与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万某某将**酒店的一块落地玻璃窗砸碎,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与万某某理论过程中,万某某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双方遂产生肢体冲突,致使万某某受伤。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石某某、班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雯琪

检察官助理黄玲玲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路**,电话1502703****;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电话1517110****;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队,电话18696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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