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82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博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邹某某、庞博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博文、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庞博文在其位于中江县**镇**村**组家中伙同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初、6月底和7月初,被告人庞博文在其位于中江县**镇**村**组家中三次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住处伙同廖某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2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住处伙同被告人庞博文、廖某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5. 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邹某某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到中江县公安局背后消防站附近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胡某某,同时,被告人雷某某收取1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庞博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博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博文、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博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幸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庞博文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共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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