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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岳阳县**乡**村排**组**号。2018年2月8日吸毒被岳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岳阳楼区**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月10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2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释放。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及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0日二次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胡某某(二次退补期间由公安机关撤回,另案处理)和被害人俞某某一起到五里牌泰兴寄卖行鉴定胡某某的银元。后胡某某以俞某某将其的两块银元丢失为由向俞某某索要一万元,俞某某称没有拿胡某某的银元,胡某某便以斧头殴打并威胁俞某某,俞某某被迫承认丢失了胡某某的银元,答应赔偿胡某某一万元,俞某某在赔偿胡某某五千现金后,约定剩下的五千元等房屋征收款下来再进行赔偿。

2018年1月14日,胡某某派其“老弟”被告人邹某某跟脚俞某某,索要剩下的五千元钱。俞某某和邹某某发生冲突,用刀将邹某某的手指划伤(长约1-2厘米),邹某某便将俞某某带到胡某某家中,胡某某以俞某某将其小弟邹某某手指搞伤的名义,伙同邹某某、雷某某对俞某某进行殴打,俞某某被迫同意再出一万元进行补偿。当晚胡某某安排邹某某、雷某某对俞某某进行看守。第二天下午,胡某某安排邹某某带着俞某某到征收办领取征收款支票后,因征收款未到账,钱未取到,邹某某又将俞某某带至胡某某家中。胡某某向俞某某索要支票,俞某某不同意给,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及胡某某三人再次对俞某某进行殴打,导致俞某某手臂骨折,俞某某保证第二天一定将钱取出来给胡某某等人,胡某某、雷某某和邹某某才停止殴打并轮流看守俞某某。2018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及胡某某三人带着俞某某到岳阳市火车站的中国银行取出五万元的现金后,邹某某、雷某某、胡某某三人共分得1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银行流水、领款凭条、俞某某病历、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涂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在同共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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