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M79****(*),汉族,中专文化,住址:香港九龙区**村**楼**室。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5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街**号**,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年12月4日被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先后接受“龙哥”(另案处理)的雇佣从事从香港走私手机入境销售的犯罪,其走私的流程是:邹某某在香港接收手机后,将手机夹藏于改装的车牌号为粤ZV6**/PW69**的两地牌黑色宝马X6车的暗格内,其驾驶车辆通关后,将手机运输至收货地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振业城别墅车库,和在该别墅居住的陈某某对接,由陈某某打开车底暗格卸货并将手机送至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城销售。邹某某、陈某某收取“龙哥”支付的报酬作为协助走私的费用。同时,邹某某还另外接受他人委托利用该改装车夹藏CPU走私入境赚取运费。
同年11月20日,邹某某持其本人《港澳居民来往通行证》驾驶粤ZV6**/PW69**两地牌小客车从深圳湾客运入境小车道无申报通报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在其驾驶的车辆底部暗格内查获手机、CPU一批。经计核,该批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款人民币537572.25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537572.25元;走私的手机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4063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CPU等;2.书证: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检验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辆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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