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号**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合谋,由邹某某负责在微信上发布****,陈某某负责冒充在梧州读大学的学生妹身份与招嫖人员聊天,通过微信加需要招嫖人****,然后以要先交定金、保证金等各种理由骗取了卢某亮的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邹某某、陈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给卢某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少斌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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