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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某、陈某某等人抢劫案、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地同上。2006年12月8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陈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等4人盗窃、抢劫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6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驾驶贵A****面包车将被害人林某某位于瓮安县**镇**村**厂内的电缆线盗走,在**公司路口采取加速行驶的方式冲过瓮安县公安局民警设置的拦截卡口,在公安民警驾车追捕过程中,为了转移电缆线,三人商议后由陈某某、陈某甲下车阻拦。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陈某甲便手提撬胎棍下车迫使公安民警驾驶的车辆停车后,二人便用路边的水泥砖将公安民警驾驶的民用车辆砸坏,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趁机驾车逃离。公安民警鸣枪示警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陈某1往山上逃窜后逃离。后,三人将电缆线在清镇市的一个废旧收购点销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510元。

2、2020年5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乙驾驶贵J***面包车,在瓮安县**镇**村**组**处用撬棍、扳手等工具采取撬、拆等方式将被害人莫某某用螺丝固定在矿场水泥墩上的一台变压器盗窃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在清镇市**路边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1850元。

3、2020年5月2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乙驾驶贵J***面包车,在瓮安县**镇**村**地采取撬、拆等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工地上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在清镇市**路边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928元;

4、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乙驾驶贵J***面包车,在瓮安县**镇**村**采石场用撬棍、扳手等工具采取撬、拆等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用螺丝固定在沙石厂内水泥墩上的三台变压器盗窃后将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后将铜芯线在清镇市**路边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0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自述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罗某某、莫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了转移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9月27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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